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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出奇葩 拒不纠正惹人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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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2 11:5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4年10月,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堆集乡西杨行政村西杨村村民杨绪博(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的谢庆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签订了宝马轿车以旧换新的《车辆置换合同》,杨绪博指定谢庆华把车辆开到济宁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交给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籍的张来亮(一审被告人),并告诉了张来亮的电话号码,事后谢庆华告诉杨绪博已经交给了张来亮,杨绪博对张来亮质询结果是未交付。谢庆华依照合同向杨绪博追偿,为此双方针对合同是否有效在巨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反复几次诉讼,最终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判令杨绪博赔偿谢庆华车款及利息。

  巨野、菏泽两级法院一直把《置换合同》的效力作为争论焦点,不支持杨绪博申请张来亮参与诉讼的请求,有意漏审了合同的内容是否真正实施,交易是否发生,以及涉案车辆的去向追踪溯源,武断的认定了《置换合同》真实有效。故杨绪博依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为宝马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嘉祥县人民法院对张来亮提起了诉讼,主张张来亮归还宝马轿车,谢庆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调取了宝马轿车的所有交易信息、综合庭审情况,未发现张来亮收到谢庆华宝马轿车的证据,交易信息显示张来亮未参议交易,而显示谢庆华直接出售的证据。为此,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绪博败诉,也就是说杨绪博让谢庆华把宝马轿车交给张来亮进行出售,而谢庆华并未交给指定人张来亮,而是自己把车卖了。菏泽市中级法院认定的《置换合同》真实有效因交易不存在可能被推翻,杨绪博可以通过申诉推翻已经生效的菏泽市中院判令向谢庆华赔偿的判决。嘉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给诉讼参与人谢庆华造成损失。为此,谢庆华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嘉祥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两阶段都出现了低级错误,如:二人组成合议庭,奇葩的终审判出三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等司法界罕见的违法事实。为此,杨绪博书面向济宁市中院院长提交了《院长发现申请书》请求启动院长发现程序裁定再审。

  杨绪博的请求再审之路一波三折,济宁市中院信访室起初不收材料不予接待,让找主审法官,门卫如狼似虎的严防死守无法进门,通过114查询多个办公电话,拨打多日数次无人接听,多日后联系到参审女法官,结果是态度蛮横异常愤怒地咆哮,杨绪博提出要去告她,她挂断电话后委托了一个“中间人”与杨绪博进行了交涉,经多日与“中间人”的沟通,她让杨绪博把申请书直接寄给中院的李院长,材料寄出犹如泥牛入海,电话联系无法证实李院长收到《申请书》,办公室只是记录确实收到过该邮件,但不知去向。到信访室也不能给出准确的信息,院长接待日无法见到院长,接待人员还是推诿扯皮,院长去了哪里?当事人渴望得到公正的判决,希望法官认真负责公平对待,期盼领导心存百姓,时刻谨记“百姓无小事”,始终把“为人民服务”放到第一位!《院长发现申请书》原文如下:

  院长发现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绪博,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黄堆集乡西杨行政村西杨村24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XXXXXX130。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庆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人民路中段凰庭苑小区5号楼1单元0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XXXXXX836。

  被申请人:张来亮(一审被告人),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嘉祥县疃里镇周村铺村82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8XXXXXX21X

  申请人杨绪博因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252号终审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198条之规定,请求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

  请求

  请求启动院长发现程序依法再审、调查违法:

  1、改判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252号终审判决书,驳回谢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252号终审判决的三位法官展开调查,给申诉人一个交代。

  事实与理由

  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出现一审三判的严重错误,现申请人依法提出启动院长发现程序。

  问题一、审理程序违法。2019年11月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有审判长刘力红、审判员胡玉松、审判员张鹏三人组成合议庭(见判决书),当时庭审时只有审判员张鹏、胡玉松主持审理,根本未见审判长刘力红,是张鹏的主审,当时根本没有组成合议庭,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必须组成三人的合议庭审理,判决书送达时申请人才发现多出一个审判长刘力红,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组成的合议庭。

  问题二、典型的终审三判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来亮”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本句话的意思是改判为张来亮已经收到了车辆(此为一判决结果)。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款规定,“驳回上诉”,上诉人是谢庆华,诉求是撤销一审法院的“认为部分”,终审判决并未撤销一审法院的“认为部分”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但是,终审判决却把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都判给了杨绪博、张来亮承担,被驳回者谢庆华为败诉,却不承担败诉的费用,由胜诉者承担费用(此奇葩判决为第二判决结果)。“维持原判”,这个判决是认定张来亮未收到车,胜诉者两审两胜诉,结果还要承担诉讼费(此奇葩判决为第三结果)。

  问题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三款内容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不适用上述两法律条款。终审判决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驳回上诉,也没有裁定发回重审,更没有查清事实改判,维持判决也成了空头支票!该法律规定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

  问题四、漏审误判。菏泽市中院的两次审理判决是合同纠纷和担保书真伪的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涉案车辆交易是否存在及交易是否与申诉人杨绪博有关,不应把菏泽市中院的判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本案的争论焦点是涉案车辆交易是否与申诉人有关,应针对涉案车辆交易过程展开调查,最终落实涉案车辆的真实交易情况,不能借鉴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的(交易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作为定案依据。

  问题五、菏泽市中院从来没有审理车辆交易,没有车辆交易信息,嘉祥一审法院则调取了交易信息,济宁市中级法院就应追查车辆的交易过程,认定上诉人谢庆华的最终赔偿责任人。此次审理判决是典型的漏审误判,严重的断章取义审理模式,且有明显的倾向性。

  综上所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程序违法,判决混乱,从而得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些法官素质低劣,专业基础差,对法律的认识浅淡,判决书纹理不通体现法官的文化水平较低,组织性纪律性较差又严重不负责任等,故此,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再审,问责有关责任人!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绪博

  202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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